(一九九0年十二月五日)
本意見試行已經兩年多了,我們根據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貫徹執行的經驗,作了一些補充和修改,供各級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工作中執行。
一、公民
(一)關于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問題
1.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自出生時開始。出生的時間以戶籍證明為準;沒有戶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時的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原1條)
2.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并能達到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認定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原2條)
3.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為并預見相應的行為后果,以及標的數額等方面認定。(見原3條)
4.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進行的民事活動,在不影響他人的利益又不損害自己權益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認定有效。
5.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精神健康狀態相適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狀態能否理解其行為,并預見相應的行為后果,以及標的數額等方面認定。(見原4條)
6.精神病人(包括癡呆癥人)如果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不知其行為后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人;對于比較復雜的事物或者比較重大的行為缺乏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并且不能預見其行為后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人。(原5條)
7.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行為無效。(原6條)
8.認定精神病人的行為能力,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或者參照醫院診斷、鑒定確認。在不具備診斷、鑒定條件的情況下,也可以參照群眾公認的當事人的精神狀態認定,但應以利害關系人沒有異議為限。(原7條)
9.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后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原9條)
(二)關于監護問題
10.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監護人進行訴訟。(見原10條)
11.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聯系狀況等因素予以確定。(原11條)
12.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原12條)
13.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設定監護人,適用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的規定。(原13條)
14.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可以將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項或者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項規定視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后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征求被監護人的意見。
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見原14條)
15.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協議確定監護人的,應當由協議確定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原15條)
16.對于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有關組織指定。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16條)
17.有關組織依照民法通則規定指定監護人,以書面或者口頭通知了被指定人的,應當認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應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起訴的,按變更監護關系處理。(原17條)
18.被指定人在三十日內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本意見第14條的規定,作出維持或者撤銷指定監護人的判決。判決撤銷原指定的,應當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
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的監護責任,一般應當按照指定監護人的順序,由有監護能力的人承擔。(見原19條)
19.兩個以上有指定監護權的組織分別指定了監護人,應當根據監護人的監護順序、監護能力、對被監護人有利等因素認定。如果以上條件都具備,應以先作出指定的組織的指定為準。如果先被指定的人對指定有爭議,后被指定的人對指定沒有爭議,并且履行了監護職責的,也可以認定后指定的監護關系成立。
20.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變更。擅自變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監護人和變更后的監護人共同承擔監護責任。(原18條)
21.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或者要求變更監護關系。(見原20條)
22、夫妻離婚后,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該子女的監護權;但是,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對該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者對該子女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取消的除外。(原21條)
23.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見原22條)
24.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將子女送給他人******,如******對子女的健康成長并無不利,又辦了合法******手續的,認定******關系成立;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以******未經其同意而主張******關系無效的,不予支持。(見原23條)
(三)關于宣告失蹤、宣告死亡問題
25.申請宣告失蹤的利害關系人,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原24條)
26.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的順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
申請撤銷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順序限制。(原25條)
27.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后居住地后沒有音訊的狀況。對于在國外無法正常通訊聯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見原26條)
28.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申請宣告死亡的期間適用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原27條)
29.民法通則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落不明的起算時間,從公民音訊消失之次日起算。(原28條)
30.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請宣告死亡的條件,利害關系人可以不經申請宣告失蹤而直接申請宣告死亡。但利害關系人只申請宣告失蹤的,應當宣告失蹤;同一順序的利害關系人,有的申請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則應當宣告死亡。(原29條)
31.人民法院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應當根據有利于保護失蹤人財產的原則指定。沒有民法通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代管人,或者他們無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公民或者有關組織為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失蹤的,其監護人即為財產代管人。(原30條)
32.民法通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其他費用”,包括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和因代管財產所需的管理費等必要的費用。(原31條)
33.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拒絕支付失蹤人所欠的稅款、債務和其他費用,債權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代管人列為被告,判決從代管財產中支付。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向失蹤人的債務人要求償還債務或者代管財產受到他人侵兒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要求償還債務或者賠償損失。(見原32條)
34.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或者侵犯失蹤人財產權益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財產代管人承擔民事責任或者變更財產代管人。(見原35條)
35.被宣告死亡的人,宣告判決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判決書除發給申請人外,還應當在被宣告死亡人的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應當有效,其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觸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原36條)
36.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時,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系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其配偶再婚以及再婚后又離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則不得認定夫妻關系自行恢復。(見原37條)
37.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后,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關系無效的,一般不應準許,但******人和被******人同意的除外。(原38條)
38.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除應返還原物及孳息外,還應對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原39條)
39.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請求返還財產,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還。但依繼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或者給予適當補償。占有人返還原物時,為管理財產所支付的費用,可以請求補償。(原40條)
(四)關于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問題
40.以公民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承包的農村承包經營戶,用家庭共有財產投資,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用的,其債務應以家庭共有財產清償。(原42條)
41.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原43條)
42.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如以其家庭共有財產承擔責任時,應當保留家庭成員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產工具。(原44條)
43.公民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并約定參與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參與合伙經營、勞動的,或者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但約定參與盈余分配的,視為合伙人。(原45條)
44.全體合伙人對合伙經營的虧損額,對外應當負連帶責任;對內則應按照協議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分擔,協議未約定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的,可以按照約定的或者實際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擔。但是對造成合伙經營虧損有過錯的合伙人,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相應的多承擔責任。(原47條)
45.只提供技術性勞務不提供資金、實物的合伙人,對于合伙經營的虧損額,對外也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對內則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技術性勞務折抵的出資比例承擔;協議未約定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的,可以按照約定的或者合伙人實際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擔;沒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資比例承擔。(原48條)
46.個人合伙或者個體工商戶,雖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錯誤地登記為集體所有制的企業,但實際為個人全合伙或者個體工商戶的,應當按個人合伙或者個體工商戶對待。(原49條)
47.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伙協議,但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的口頭合伙協議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的,可以認定為合伙關系。(見原50條)
48.在合伙過程中增加合伙人、書面協議有約定的,按照協議處理,書面協議未約定的,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的,應當認定入伙無效。(原51條)
49.合伙人退伙,書面協議有約定的,按書面協議處理,書面協議未約定的,原則上應予準許。因其退伙給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考慮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等情況,確定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原52條)
50.合伙期間發生虧損,合伙人退出合伙時未按約定分擔或者未合理分擔合伙債務的,退伙人對原合伙的債務,應當承擔清償責任;退伙人已分擔合伙債務的,對其退伙時合伙財產不足清償的那部分債務仍負連帶責任。(見原53條)
51.合伙人退伙時分割的合伙財產,應當包括合伙時投入的財產和合伙期間積累的財產,以及合伙期間的債權和債務。入伙的原物退伙時原則上應予退還;一次清退有困難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還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折價處理。(原54條)
52.合伙終止時,對合伙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資額相等,應當考慮多數人意見酌情處理;合伙人出資額不等的,按出資額占全部合伙財產多的那一方合伙的意見處理,但要保護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原55條)
53.合伙人互相串通逃避合伙債務的,除應責令其承擔清償責任外,還可以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原56條)
54.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關于“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是指合伙人以個人財產出資的,以合伙人的個人財產承擔;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出資,以其家庭共有財產承擔;合伙人以個人財產出資,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員生活的,應先以合伙人的個人財產承擔,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財產承擔。(原57條)
二、法人
55.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58條)
56.事業法人、社團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進行業務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比照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由事業法人、社團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57.企業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銷的,應當由其主管機關組織清算小組進行清算。企業法人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原59條)
58.清算組織是以清算企業法人債權、債務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組織。它負責對于終止的企業法人的財產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清償。
對于涉及終止的企業法人債權、債務的民事訴訟,清算組織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
以逃避債務責任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組織,其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原60條)
59.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中,如果查明企業法人有民法通則第四十九條所列的六種形式之一的,除企業法人承擔責任外,還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九條和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對企業法定代表人直接給予罰款的處罰;對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由有關部門決定處理;對構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檢察機關。(原61條)
60.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依法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采用罰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須經院長批準,另行制作民事制裁決定書。被制裁人對決定不服的,在收到決定書的當日內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決定暫不執行。(見原62條)
61.對法定代表人直接處以罰款的數額一般在二千元以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見原63條)
62.以提供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的一方,對聯營企業的債務,應當按照書面協議的約定承擔;書面協議未約定的,可以按照出資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擔。(原64條)
三、民事法律行為和代理
63.當事人以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形式實施的民事行為,如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作為證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該民事行為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可以認定有效。(原65條)
64.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出民事權利的要求,對方未用語言或者文字明確表示意見,但其行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認定為默示。不作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原66條)
65.間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為,確能證明是在沒有發病期間實施的,并且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應當認定有效。(見原67條)
66.行為人在神志不清的狀態下所實施的民事行為,應當認定無效。(原67條)
67.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原68條)
68.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名譽、榮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名譽、榮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原69條)
69.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于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可以認定為乘人之危。(原70條)
70.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認定應當無效的民事行為,如果侵犯了對方當事人的民事權利,自對方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訴訟時效提出請求人民法院保護的,不予支持。
71.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原71條)
72.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原72條)
73.對于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變更;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原73條)
74.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中的“雙方取得的財產”,應當包括雙方當事人已經取得和約定取得的財產。(原74條)
75.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可能發生的合法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來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條件的,是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律規定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當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
當事人惡意促使條件成就的,應當認定條件沒有成就。當事人惡意阻止條件成就的,應當認定條件已經成就。(見原75條)
76.當事人約定以一定期限的到來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條件的,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所附期限到來時生效或者解除。(見原76條)
77.意思表示由第三人義務轉達,而第三人由于過失轉達錯誤或者沒有轉達,使他人造成損失的,由意思表示人向相對人負賠償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原77條)
78.凡是依法或者依雙方的約定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行為,本人未親自實施的,應當認定行為無效。(原78條)
79.數個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權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未與其他委托代理人協商,所實施的行為侵害被代理人權益的,由實施行為的委托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
被代理人為數人時,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未經其他被代理人同意而提出解除代理關系,因此造成損害的,由提出解除代理關系的被代理人承擔。(原79條)
80.由于急病、通訊聯絡中斷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辦理代理事項,又不能與被代理人及時取得聯系,如不及時轉托他人代理,會給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損失或者擴大損失的,屬于民法通則第六十八條中的“緊急情況”。(原80條)
81.委托代理人轉托他人代理的,比照民法通則第六十五條規定的條件辦理轉托手續。因委托代理人轉托不明,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賠償損失;被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賠償損失,轉托代理人有過錯的,應當負連帶責任。(原81條)
82.委托代理人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在緊急情況下實施的超越代理權的民事法律行為,可以認定有效。但其采取的行為不當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失的,可以酌情由委托代理人承擔適當的責任。
83.被代理人死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繼承人均予承認的;(3)被代理人與代理人約定到代理事項完成代理權終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經進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為了被代理人的繼承人的利益繼續完成的。(原82條)
84.委托代理人死亡,代理關系終止。其繼承人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主動進行了代理活動,被代理人追認的,按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處理;發生爭議的,按照無因管理原則處理。
四、民事權利
(一)關于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問題
85.財產已經交付,但當事人約定財產所有權轉移附條件的,在所附條件成就時,財產所有權方為轉移。法律明確規定了所有權轉移條件的,當事人的約定不得與法律抵觸。(見原84條)
86.財產轉移前已被受讓人占有的,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有償轉讓的以價款交付為準,無償轉讓的以當事人達成協議為準。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87.財產所有權合法轉移后,一方翻悔,不予支持。財產所有權的轉移尚未按原協議轉移,一方翻悔并無正當理由,協議又能夠履行的,應當責令其繼續履行;如果協議不能履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原85條)
88.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的財產上增添附屬物,財產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所有人;造成財產所有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原86條)
89.有附屬物的財產,附屬物隨財產所有權的轉移而轉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又不違法的,按約定處理。(原87條)
90.經土改登記的房屋產權,一般以土改登記為準。
未經土改登記的城鎮房屋所有權一般以房屋產權證為準,但他人有證據足以證明產權歸其所有或者共有的,可以認定產權歸他人所有或者共有。
91.對于共有財產,部分共有人主張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張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證明財產是按份共有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共有。(原88條)
92.在共同共有關系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份原則處理,并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但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應當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原90條)
93.對共有財產分割時,共有財產是特定物,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損其價值的,可歸生產、生活、學習、工作有特殊需要的人所有,對其他共有人可以折價補償。折價的標準由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國家牌價、市場價格或有關部門的估價確定。都無特殊需要的,可以采用拍賣方式確定歸誰所有。(見原91條)
94.共同共有財產分割后,一個或者數個原共有人出賣自己分得的財產時,如果出賣的財產與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財產屬于一個整體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應當予以支持。(原92條)
95.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異議的,可以認定有效。(見原89條)
96.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或者非所有權人擅自處分所占有的財產,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償、依法定手續取得該財產所有權的,第三人不負返還義務,由擅自處分財產的人對所有權人予以賠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97.公民、法人對于挖掘、發現的埋藏物、隱藏物,如果能夠證明屬其所有,而且根據現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歸其所有的,應當予以保護。(原93條)
98.拾得物滅失、毀損,非因拾得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拾得人將拾得物據為己有的,應當責令其返還或者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不能認定為失主的,應將拾得物提存。(見原94條)
99.公民和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山嶺、森林、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承包經營的權利和義務,按承包合同的規定處理,承包人未經發包人同意擅自轉包或者轉讓的無效。(原95條)
100.對于經過政府有關部門處理的土地、山嶺、森林、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糾紛案件,除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所依據的事實或者適用的法律、法規確有錯誤外,應當參照人民政府的處理意見作出判決。
101.農村土地糾紛,應以近期土地登記或者合法規劃、調整為準。沒有經過登記、規劃、調整的,可以參照解放以來長期使用狀況處理。
102.宅基地被他人建筑正式房屋使用超過訴訟時效的,原宅基地使用人請求保護使用權的,不予支持,臨時占用的除外。
103.公民對城市閑置宅基地的使用權,至一九八二年憲法頒布而無效。對城市宅基地使用權糾紛,先由政府有關部門處理,未經處理的,法院不予受理。
104.相鄰一方因施工臨時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雙方約定的范圍、用途和期限使用的,應當責令其及時清理現場,排除妨礙,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原97條)
105.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獨占自然流水,影響他方正常生產、生活的,他方有權請求排除妨礙;造成他方損失的,受益人應負賠償責任。(原98條)
106.相鄰一方必須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應當予以準許;但應在必要限度內使用并采取適當的保護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損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補償。
相鄰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毀損或者可能毀損他方財產,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的,應當予以支持。(原99條)
107.一方必須在相鄰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應當予以準許;因此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原100條)
108.對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圍內歷史形成的必經通道,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響他人生產、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礙或者恢復原狀的,應當予以支持。但有條件另開通道的,可以另開通道。(原101條)
109.處理相鄰房屋滴水糾紛時,對有過錯的一方造成他方損害的,應當責令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原102條)
110、相鄰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溝、水池、地窖等或者種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應當分別情況,責令其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原103條)
111.相鄰一方在自己所有或使用的房屋、宅院內增添或改變財產狀況,或者正進行某項行為,確實影響對方生活和生產的,根據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規定的原則處理。
(二)關于債權問題
112.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債務人履行義務,債務人將履行的標的物向有關部門提存的,應當認定債務已經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費用,應當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財產收益歸債權人所有,風險責任由債權人承擔。(原104條)
113.依據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合同對產品質量要求不明確,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又沒有國家質量標準的,按部頒標準或者專業標準處理;沒有部頒標準或者專業標準的,按經過批準的企業標準處理;沒有經過批準的企業標準的,按標的物產地同行業其他企業經過批準的同類產品質量標準處理。(原105條)
114.保證人應當是具有代償能力的公民、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保證人即使不具備完全代償能力,仍應以自己的財產承擔保證責任。
國家機關不能擔任保證人。(原106條)
115.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的保證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因此產生的財產責任,分支機構如有償付能力的,應當自行承擔;如無償付能力的,應由企業法人承擔。(原107條)
116.在債務關系成立中起聯系、介紹作用的中間人確有保證意思表示的,應承擔保證責任。
117.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應當與債權人訂立書面保證合同,確定保證人對主債務的保證范圍和保證期限。雖未單獨訂立書面保證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寫明保證人的保證范圍和保證期限,并由保證人簽名蓋章的,視為書面保證合同成立。公民間的口頭保證,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的,也可以認定保證關系成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證范圍不明確的,推定保證人對全部主債務承擔保證責任。(見原108條)
118.在保證期限內,保證人的保證范圍,可因主債務的減少而減少。新增加的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擔保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原109條)
119.未經保證人同意,債權人和債務人協商提前或者延期履行合同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120.附有保證合同的主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協商轉讓合同的權利義務時,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對轉讓后的合同履行,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121.保證人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間負連帶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按份承擔保證責任的除外。(原110條)
122.被擔保的經濟合同確認無效后,如果被保證人應當返還財產或者賠償損失的,保證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111條)
123.債務人或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抵押物時,應當訂立書面合同或者在原債權文書中寫明。沒有書面合同,但有其他證據證明抵押物或者其權利證書已交給抵押權人的,可以認定抵押關系成立。(原112條)
124.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權或者經營管理權的財產作抵押物的,應當認定抵押無效。
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時,需要變賣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出售,抵押權人可以從價款中優先受償。(見原113條)
125.抵押物在抵押權人保管期間滅失、毀損的,抵押權人如有過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抵押物在抵押人處滅失、毀損的,應當認定抵押關系存在,并責令抵押人以其他財產代替抵押物。(原114條)
126.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負責保管,在抵押期間,非經債權人同意,抵押人將同一抵押物轉讓他人,或者就抵押物價值已設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為無效。
債務人以抵押物清償債務時,如果一項抵押物有數個抵押權人的,應當按照設定抵押權的先后順序受償。(原115條)
127.有要求清償銀行貸款和其他債權等數個債權人的,有抵押權的債權人應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原116條)
128.債權人因合同關系占有債務人財物的,如果債務人到期不履行義務,債權人可以將相應的財物留置。經催告,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義務,債權人依法將留置的財物以合理的價格變賣,并以變賣財物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應予保護。(原117條)
129.《城市私房管理條例》實施前,房屋買賣雙方自愿、立有契約,交付了房款,并且實際管理和使用了房屋,沒有其他違法行為,只是未辦理過戶手續的,可以認定買賣關系有效,著其補辦房屋買賣手續。
130.《城市私房管理條例》實施后,房屋買賣雙方當時自愿、立有契約,交付了房款,并實際管理和使用了房屋,沒有其他違法行為,由于賣方的責任致使沒辦過戶手續,現能夠補辦手續的,可以認定買賣關系有效。
131.房屋所有人出賣城市私有房屋,符合國務院頒布的《城市私房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且辦理了合法手續的,應當認定買賣關系有效。
房屋所有人出賣農村私有房屋,買賣雙方自愿、立有契約,交付了房款,并實際管理和使用了房屋,又沒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認定買賣關系有效。當地政府規定需要辦理登記或納稅手續的,按當地規定辦理。
132.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原118條)
133.按份共有人與承租人分別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按份共有人優先。屬于一個整體的房屋原共有人與承租人分別主張優先購買權的,原共有人優先。
134.享有優先購買權的人知道房屋所有人將房屋賣給他人,買賣關系形成之日起超過三個月起訴,或者超過六個月才知道并起訴的,其優先購買權不予保護。
135.承租戶以一人名義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承租人死亡,該戶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約履行的,應當準許。
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原租賃合同對承租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
未定租期,出租人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應當準許。承租人有條件搬遷的,應責令其搬遷;如果承租人搬遷確有困難的,可給一定期限讓其找房或者騰讓部分房屋。(原119條)
136.房屋典當,典契載明期限并寫明逾期不贖作為絕賣的,按照典契辦理。典契載明期限,但未寫明逾期絕賣的超過十年,或者典契未載明期限,從典當關系成立之日起超過三十年,出典人要求回贖的,不予支持,應當認定產權歸承典人所有。
典當房屋準許回贖的十年或三十年是回贖期間,而不是訴訟時效,不適用中止,中斷。
137.在房屋出典期間或者典期屆滿時,當事人之間約定延長典期或者增減典價的,應當準許。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價回贖的,一般不予支持,以合法流通物作典價的,可以按照或者適當高于回贖時市場零售價格折算。(原120條)
138.公民之間的借貸,雙方對返還期限有約定的,一般應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出借人隨時可以請求返還,借方應當根據出借人的請求及時返還;暫時無力返還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責令其分期返還。(原121條)
139.公民之間借貸的利率,生活性借貸利率不得高于國家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二倍,生產經營性借貸利率不得高于國家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國家銀行貸款利率發生變化的,當事人之間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辦理;沒有約定的,按照出借時國家銀行的貸款利率計算。因利率發生糾紛,應根據當地的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本著保護合法借貸關系,有利于生產和穩定經濟秩序的原則處理。(見原122條)
140.公民之間的無息借款,有約定償還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或者未約定償還期限,但經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償還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應當準許。(原123條)
141.借款雙方因利率發生爭議,如果約定不明,又不能證明的,可以比照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息。(原124條)
142.公民之間的借貸,雙方約定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其平均利率超過本意見第139條規定限度的,超過部分不予保護;在借款時將利息扣除的,應當按實際出借款數計息。(見原125條)
143.借用實物的,出借人要求歸還原物或者同等數量、質量的實物,應當予以支持;如果確實無法歸還實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適當高于歸還時市場零售價格折價給付。(原126條)
144.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毀損的,借用人應當負賠償責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減輕借用人的賠償責任。(原127條)
145.公民之間贈與關系的成立,應以贈與物交付為準。賠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系成立;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將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已占有、使用該房屋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原128條)
146.贈與人將贈與物明確表示是贈給未成年人個人的,應當認定該贈與物為未成年人的個人財產。(原129條)
147.財產所有人為了逃避應履行的婚姻家庭義務,將自己的財產贈與他人,如果利害關系人主張權利的,應當認定贈與無效。(原130條)
148.財產所有人將財產以他人名義記名,但未將財產記名憑證交給記名人,財產未由記名人管理和使用,又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財產所有權轉移的,不認定財產所有權轉移。
149.債務人為了逃避債務,將自己的財產所有權轉移給他人,或者放棄自己應得的權利,使債權人的權利受到影響的,債權人可以主張該財產轉移或者該權利放棄無效。
150.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當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勞務費用后,應當收繳。(原131條)
151.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原132條)
(三)關于知識產權、人身權問題
152.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作者均享有著作權(版權)。原(133條)
153.二人以上按照約定共同創作作品的,不論各人的創作成果在作品中被采用多少,應當認定該項作品為共同創作。(原134條)
154.合著的作品,著作權(版權)應當認定為全體合著人共同享有;其中各組成部分可以分別獨立存在的,各組成部分的著作權(版權)由各組成部分的作者分別享有。(原135條)
155.作者死亡后,著作權(版權)中由繼承人繼承的財產權利在法律規定的保護期限內受到侵犯,繼承人依法要求保護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原136條)
156.公民、法人通過申請專利取得的專利權,或者通過繼承、受贈、受讓等方式取得的專利權,應當予以保護。
轉讓專利權應當由國家專利局登記并公告,專利權自國家專利局公告之日起轉移。(原137條)
157.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通過申請商標注冊或者受讓等方式取得的商標專用權,除依法定程序撤銷者外,應當予以保護。
轉讓商標專用權應當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商標專用權自核準之日起轉移。(原138條)
158.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原139條)
159.以侮辱或者惡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認定為侵犯名譽權的行為。
160.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
以書面、口頭等形式詆毀、誹謗法人名譽,給法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法人名譽權的行為。(原140條)
161.公民死亡后,其名譽受到侵害,使其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受到損害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訴訟。
162.盜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稱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侵犯姓名權、名稱權的行為。(原141條)
五、民事責任
163.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在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經濟狀況,責令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原142條)
164.受害人的誤工日期,應當按其實際損害程度、恢復狀況并參照治療醫院出具的證明或者法醫鑒定等認定。誤工費用的賠償標準,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資標準或者實際收入的數額計算。
受害人是承包經營戶或者個體工商戶的,其誤工費的計算標準,可以參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內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經營和種植、養殖業季節性很強,不及時經營會造成更大損失的,除受害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外,還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擴大損失。(原143條)
165.醫藥治療費的賠償,一般應以所在地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藥費、住院費的單據認定。應經醫務部門批準而未獲批準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擅自購買與損害無關的藥品或者治療其他疾病的,其費用不予賠償。尚需繼續治療的費用,經有關醫療機構證明,可以一次性給付。(見原144條)
166.經醫院批準專事護理的人,其誤工補助費可以按收入的實際損失計算。應得獎金一般可以計算在應賠償的數額內。本人沒有工資收入的,其補償標準應以當地的一般臨時工的工資標準為限。(原145條)
167.侵害他人身體致使其喪失全部或者部分勞動能力的,賠償的生活補助費一般應補足到不低于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準。(原146條)
168.侵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喪失全部或者部分勞動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實際扶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的必要生活費,應當予以賠償,其數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見原147條)
169.需要送醫院搶救或者必須轉院治療的受害人,其本人和護理人員的交通費和住宿費應根據情況,由加害人賠償。
170.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民事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教唆、幫助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主要民事責任。(原148條)
171.盜用、假冒他人的姓名或名稱,以函、電以及其他方式進行欺騙或者愚弄他人,使他人財產、名譽受到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見原149條)
172.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后果和影響確定賠償責任。(原150條)
173.侵害他人的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侵權人除依法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外,其非法所得可予以收繳。(見原151條)
174.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由國家機關承擔民事責任。(原152條)
175.雇工在受雇傭期間從事雇傭活動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雇主承擔民事責任。
雇工合同中約定的內容違反有關法律或政策規定的,應當認定無效。
176.從事高度危險作業,沒有按有關規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直接威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他人的要求,責令作業人消除危險。(原154條)
177.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有過錯一方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當事人均無過錯,應當根據公平原則酌情處理。(見原155條)
178.因緊急避險造成他人損失的,如果險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為人采取的措施又無不當,則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要求補償,可以責令受益人適當補償。(原156條)
179.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原157條)
180.夫妻離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原158條)
181.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時,監護人明確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不明確的,由順序在前的有監護能力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原159條)
182.過去不知道有精神病的成年人,精神病突發時致人損害的,由本人承擔民事責任。如過去有精神病,其突然發病致人損害的,按照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的規定,由順序在前的有監護能力的人承擔民事責任。
183.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原160條)
184.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應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時,單位擔任監護人的,單位不承擔民事責任。
185.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十八周歲,在訴訟時已滿十八周歲,并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
沒有經濟收入的年滿十八周歲的行為人致人損害時,可由扶養人墊付;扶養人不予墊付的,應判決或者調解由行為人延期給付。(見原161條)
186.當事人在訴訟中用賠禮道歉方式承擔了民事責任的,應當在判決主文中敘明。
對拒不賠禮道歉的當事人,可以適用訓誡,并將處理結果以登報等形式公布,費用由承擔民事責任的人負擔。(見原162條)
187.在訴訟中發現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有與本案有關的違法行為需要制裁的,可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
采用收繳、罰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須經院長批準,另行制作民事制裁決定書。被制裁人對決定不服的,在收到決定書的當日內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十日內將復議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復議期間,決定暫不執行。(見原163條)
188.一審法院在審理中未適用民事制裁措施的,二審法院可以直接適用;一審法院對當事人適用民事制裁措施錯誤的,二審法院可以直接用決定書撤銷一審法院的制裁決定。
189.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對公民處以罰款的數額為五百元以下,拘留為十五日以下。
依法對法定代表人處以拘留制裁措施,為十五日以下。
以上兩款,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原164條)
六、訴訟時效
190.在民法通則實施前,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利被侵害,民法通則實施后,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和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從1987年1月1日起計算。(原165條)
191.民法通則實施前,民事權利被侵害超過二十年的,民法通則實施后,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分別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二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一年,從1987年1月1日起計算。(原166條)
192.民法通則實施后,屬于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期間,權利人自權利被侵害時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間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或者屬于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一年訴訟時效期間,權利人自權利被侵害時起的第十九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間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提起訴訟請求的權利,應當在權利被害之日起二十年內行使;超過二十年的,不予保護。(原167條)
193.因違反合同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有履行期限的,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沒有履行期限的,從權利人主張權利而義務人拒絕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
194.侵權行為是持續發生的,訴訟時效從侵權行為實施終了之日起計算。
195.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利被侵害,訴訟時效從監護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沒有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是侵權人的,從設定、變更監護人后監護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計算,或者從被侵權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之日起計算。
196.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后經檢查確診并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計算。(原168條)
197.權利人由于客觀的障礙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不能行使請求權的,屬于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特殊情況”。(原169條)
198.未授權給公民、法人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受到侵害的,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原170條)
199.義務人履行了義務后,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見原171條)
200.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喪失行為能力的,可以認定為因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中止。(原172條)
201.訴訟時效因權利人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后,權利人在新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再次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再次同意履行義務的,可以認定為訴訟時效再次中斷。
權利人向債務保證人、債務人的代理人或者財產代管人主張權利的,可以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原173條)
202.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有關單位提出保護民事權利的請求,從提出請求時起,訴訟時效中斷。經調處達不成協議的,訴訟時效期間即重新起算;如調處達成協議,義務人未按協議所定期限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期限屆滿時重新起算。(原174條)
203.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民法通則有關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二十年”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民法通則有關延長的規定,不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原175條)
204.法律、法規對索賠時間和對產品質量等問題提出異議的時間有特殊規定的,按特殊規定辦理。(原176條)
205.繼承的訴訟時效按繼承法的規定執行。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均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見原177條)
206.繼承開始后二十年內發生侵犯繼承權的,適用繼承訴訟時效。繼承開始后二十年繼承人表示放棄繼承,遺產未作分割,也未發生侵權的,視為共有。
七、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
207.凡民事關系的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法人的;民事關系的標的物在外國領域內的;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的,均為涉外民事關系。
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外民事關系的案件時,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八章的規定來確定應適用的實體法。(原178條)
208.定居國外的我國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如其行為是在我國境內所為,適用我國法律;在定居國所為,可以適用其定居國法律。(原179條)
209.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內進行民事活動,如依其本國法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而依我國法律為有民事行為能力,應當認定為有民事行為能力。(原180條)
210.無國籍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一般適用其定居國法律;如未定居的,適用其住所地國法律。(原181條)
211.有雙重或者多重國籍的外國人,以其有住所或者與其有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為其本國法。(原182條)
212.當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確定的,以其經常居住地為住所。當事人有幾個住所的,以與產生糾紛的民事關系有密切聯系的住所為住所。(原183條)
213.外國法人以其注冊登記地國家的法律為其本國法,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確定。
外國法人在我國領域內進行的民事活動,必須符合我國的法律規定。(原184條)
214.當事人有二個以上營業所的,應以與產生糾紛的民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營業所為準;當事人沒有營業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準。(原185條)
215.土地、附著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著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屬設備為不動產。不動產的所有權、買賣、租賃、抵押、使用等民事關系,均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原186條)
216.侵權行為地的法律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法律和侵權結果發生地法律如果兩者不一致時,人民法院可以選擇適用。(原187條)
217.我國法院受理的涉外離婚案件,離婚以及因離婚而引起的財產分割,適用我國法律。認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原188條)
218.父母子女相互之間的扶養、夫妻相互之間的扶養以及其他有扶養關系的人之間的扶養,應當適用與被扶養人有最密切聯系國家的法律。扶養人和被扶養人的國籍、住所以及供養被扶養人的財產所在地,均可視為與被扶養人有最密切的聯系。(原189條)
219.監護的設立、變更和終止,適用被監護人的本國法律。但是,被監護人在我國境內有住所的,適用我國法律。(原190條)
220.在我國境內死亡的外國人,遺留在我國境內的財產如果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依照我國法律處理,兩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原191條)
221.依法應當適用的外國法律,如果該外國不同地區實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據該國法律關于調整國內法律沖突的規定,確定應適用的法律。該國法律未作規定的,直接適用與該民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地區的法律。(原192條)
222.對于應當適用的外國法律,可通過下列途徑查明:(1)由當事人提供;(2)由與我國訂立司法協助協定的締約對方的中央機關提供;(3)由我國駐該國使領館提供;(4)由該國駐我國使領館提供;(5)由中外法律專家提供。通過以上途徑仍不能查明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見原193條)
223.對應適用的外國法律有不同解釋的,以審理該案的審判組織的解釋為準。
224.當事人規避我國強制性或者禁止法律規范的行為,不發生適用外國法律的效力。(原194條)
225.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訴訟時效,依沖突規范確定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準據法確定。(原195條)
八、其他
226.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為發生在1987年以前,適用民事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政策;當時的法律、政策沒有具體規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則處理。(原196條)
227.處理申訴案件和按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適用原審審結時應當適用的法律或者政策。(原197條)
228.當事人約定的期間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計算的,一個月為三十日,一年為三百六十五天。
期間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變通的,以實際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后一日。(原198條)
229.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當事人對起算時間有約定的,按約定辦。(原199條)
230.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民法通則和本意見抵觸的,各級人民法院今后在審理一、二審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案件中不再適用。(原200條)
注:1、標明“原××條”,即原條文未變。
2、標明“見原××條,即在原條文基礎上作了修改。
3、未注明的條文,系是新增加的條文。